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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因审查工作失误致使经其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
  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市政府档案主管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档案制作、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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