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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凡未经过市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五章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受理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出具回执。
  第三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发布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法制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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