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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000年十月二十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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