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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加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工业布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措施,使地表水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建设、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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