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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3日)修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二000年十月二十六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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