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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修订)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受理申诉或者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的检测、鉴定机构。
  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的;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
  (九)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者以欺骗性价格表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服务用品的;
  (十四)对修理、加工的商品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五)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向消费者赔偿;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医疗机构等经营者,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未提供正常服务的,应当向消费者返还收取的费用;因计量不准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并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收取费用(包括押金、保证金)的,应当向消费者加倍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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