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在农民交售农产品时借机扣除农业税以外款项或代扣款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向农民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或在收费时不向农民出具规定票据的,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以收回承包土地、不准子女上学等手段胁迫农民交钱交物的,或以组织“小分队”等形式到农民家里强行收取钱物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动用专政工具和手段非法强行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对直接责任人(包括被动用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包括被动用单位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加重农民负担或违法违纪向农民收取钱物,导致农民死亡或者引发严重群体事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或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党组织和地方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或实施的行为属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本规定相应条款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和地方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发现后不制止、不纠正、不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进行包庇、袒护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发生恶性案件或严重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对隐瞒不报或上报不及时的,致使案情恶化甚至引发新的事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本规定设定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涉及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的,依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