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维修基金,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同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