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产区”改为“林区”。第(三项)修改为:“森林植物及其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干果和其他林产品),必须持县级以上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一)项:“(一)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款第(一)、(二)、(三)项分别改为第(二)、(三)、(四)项。
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国营林场”改为“县属国有林场”。
第二款第(四)项中的“第(一)、第(二)项”改为“第(二)、第(三)项”。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所属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他林的林木采伐,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采伐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对采伐作业和迹地更新造林进行监督和检查。”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铁路、县级以上公路两侧的护路林、城市和建制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按《
森林法》第
三十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木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