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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第一款第(一)、(三)项合并,修改为:“(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第三款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法制建设和林政管理、林业行政稽查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驯养繁殖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实行限额管理。”
  第三、四、五款分别改为第四、五、六款。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第(一)项修改为:“在林内开垦、采掘、取土、建坟等;”。第(四)项修改为:“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以及收购国家及地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第(五)项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在林内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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