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学校、厂矿、农牧场等”改“企业事业”。第(三)项中的“现有森林、林木和”以及“自行”删除。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或者个人依照《
森林法》第
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五、第九条中的“经营的各类土地”删除。
六、第十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国家关于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定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八、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没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开采矿藏和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