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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1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0年10月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低息贷款”改为“长期贷款”。第(五)项删除。第(六)项改为第(五)项。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三款:“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五款:“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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