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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
 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第84次市长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九月二十日
           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和推进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申请破产。
  第三条 企业破产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企业破产应依法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主要政策

  第七条 破产企业的所有经营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均为破产财产。变现收入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第八条 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住房、学校、幼儿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企业破产终结后,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统一管理。
  破产企业党委、工会、共青团组织的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按照各自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计入破产财产。除已设定抵押者外,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交由市财政预算专户管理,用于推动全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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