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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牧团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抚养费的计算: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计算,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如有人民法院裁决书的,按裁决书确定。
  (六)家庭月人均收入计算公式:
  家庭月人均收入=本通知第五条所列家庭月各项收入总和÷家庭人口
  九、处罚
  (一)从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十、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核与决算、管理与监督、工作机构与组织领导、工作职能划分与建档工作,以及所必须的工作经费,参照《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新兵发〔1999〕80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补充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十一、附则
  (一)本实施暂行办法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负责解释;
  (二)各师(局)可参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师(局)操作办法;
  (三)本实施暂行办法自2000年1月起正式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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