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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五、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处理
  (一)用人单位违反财务、统计有关规定,使得缴费基数无法核定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保机构暂按全市上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10%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后,由医保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1.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供他人就医、记帐的;
  2.冒用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就医、记帐的;
  3.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重复、超量配药的;
  4.符合出院条件,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仍不愿出院的;
  5.弄虚作假或证、卡遗失未及时办理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2.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3.诊治不验证或弄虚作假,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超量开药,利用工作之便串换药品的。
  (四)劳动行政部门、医保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1.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2.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3.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4.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六、其他
  (一)企业和参照企业缴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个人帐户和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补充医疗保险指导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0〕136号)执行。
  (二)国家机关、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及事业单位和参照国家机关缴费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用人单位的个人帐户建立和管理及公务员补助具体办法,按我市国家公务员个人帐户管理及医疗补助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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