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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2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0日)废止(原因:按市政府第99号令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甬政发〔200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意见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区行政区域内的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在甬的省部属、军队属单位和外地驻甬机构)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下同)。
  (二)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应按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三)失业职工可自愿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二、参保手续
  (一)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管辖相对应的原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已参加本市以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随带《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二)用人单位在接到医保机构的参保通知后,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的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新建单位应先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招用人员1个月内到所属的医保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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