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续签或者重签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协商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定期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一方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裁减人员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