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