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百分之十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以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新产品所实现的利润,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享受自治区级重点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和自治区认定的大中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实行独立核算的,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按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为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中间试验,其中间试验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缩短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新开办的科技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境外、区外单位和个人携带科学技术成果在自治区实施转化的,可以享受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同转化中有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当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