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兴办各种类型的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贸易等科技经营性服务。
技术交易机构或者场所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业务人员须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鼓励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牧区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服务体系,发挥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和示范作用。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资金并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重点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信贷政策,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列入自治区科技计划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本;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