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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土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由旗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自治区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盟市所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利用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对同一地块不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权证、草原使用证和林权证。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在改变或者合同签订之日起30内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所进行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草原和林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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