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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利用、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或溢出地表的流温在25℃以上的地下热水、热汽水和温泉。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地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地热资源。
  第六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资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用于商业经营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地热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开发、有偿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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