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修订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000年十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特区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盐务局是特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盐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特区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能协助市盐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金不满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给予奖励;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
(二)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
(三)没收生产、加工设备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