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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4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修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000年十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特区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盐务局是特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盐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特区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能协助市盐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金不满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给予奖励;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
  (二)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
  (三)没收生产、加工设备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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