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民族文化工作条例
(2000年3月27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是指蒙古族文化。
第四条 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工作,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继承和发扬蒙古族优良文化传统,学习和吸收其他民族优秀文化,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坚持改革开放,加强文化交流,为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要把发展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增加民族文化经费投入,文化事业支出应占县财政总支出的1%--1.2%。
第七条 积极推进文化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各类文化产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文化部门开展的有利于民族文化发展的以文补文活动,应当给予优惠政策,予以积极扶持。
第九条 在自治县核定的编制内,文化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蒙古族文化工作。在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应选配具有专业特长的蒙古族干部负责文化站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应办好蒙古族歌舞团,要坚持正确的文化发展方向,突出民族风格,重点面向农村,为农牧民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