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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

  第八条 农村新建、扩建和改建自来水工程必须纳入乡镇、村屯规划。
  第九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自来水的卫生监测工作,农村新建自来水工程,其水源地水质经检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后方可施工建设,取得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自来水工程应有专人检查、维修、管理,确保水质安全。
  自来水管理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卫生部门健康检查,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采用地表水方式取得的水井、水池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沿岸30米;地下水方式取水的水井、水池取水半径30米范围内,不准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水、污水,弃置垃圾;
  (二)修建建筑物;
  (三)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四)洗涮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有害和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自来水,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水费。
  农村自来水水费征收标准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产权属村集体的,也可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十三条 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自来水水费应专款专用,帐目公平,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破坏农村自来水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并处实际损失的1至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停止供水。
  对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接装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停止供水,补交水费。
  第十七条 农村自来水产权单位因拒绝水质监测、消毒而有害人体健康的,追究产权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赔偿受害者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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