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10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村自来水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自来水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和使用农村自来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自来水是指农村的村屯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或地下水进行净化、消毒处理,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采用集中统一的方式供应的商品水。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来水的建设、管理。卫生、环保、建设、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自来水实施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个人开发建设自来水工程。
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水,计量收取水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农村自来水水源和工程设施的安全,有权对污染、损坏和破坏水源及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农村自来水工程实行投资者所有、受益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