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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义务兵征集和优待安置条例(2000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置部门,对于退伍义务兵的入伍、服役、退伍等手续应严格审查,发现弄虚作假不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一律不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发现不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伍后,应当自接到安排工作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报到,有特殊情况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义务兵退伍后在劳动力市场参与竞争和自谋职业。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并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助,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义务兵退伍后,在待安置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兵役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征兵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公民积极支持符合服现役条件的亲属报名应征表现突出的;
  (四)义务兵家属优待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男性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登记和检查,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服现役条件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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