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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0)

  (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禁止未经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经营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三)从事营业性电视摄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
  (四)单位内部使用的进口音像资料和非出版单位录制的音像资料,只能在规定的行业范围内使用,禁止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条 出版、印刷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未取得出版、印刷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印刷经营活动;
  (二)禁止侵权、盗版、盗印活动;
  (三)禁止出版、印刷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
  (四)禁止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版号;
  (五)禁止超范围及其他违规出版、印刷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活动场所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文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公开办事程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向经营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经营者不得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未出示证件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其检查。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经营者对管理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证照不全,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或者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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