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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0)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日)修改

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3月29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和发展文化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和管理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建设发展,必须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日益增长的需求,为我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是指: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文化艺术展览、比赛、表演;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发行、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放映;
  (三)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和租赁;
  (四)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营业性印刷品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
  (五)舞厅、歌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餐座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六)各种电子、电动和机械娱乐;
  (七)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八)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十一)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十二)文化经纪活动;
  (十三)营业性中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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