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和各种摊派。
(九)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使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害或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五)保障受聘、受雇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六)加强劳动保护,禁止使用童工。
(七)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
(八)接受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创造和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条件和环境;要多渠道筹集资金,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非公有制企业。
鼓励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从事非公有制企业;允许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非公有制企业兼职;鼓励下岗职工从事非公有制企业。
对从事非公有制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军队复员、转业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度,保留其分配、安置资格。
第九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非公有制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发展商贸、信息咨询、中介服务、旅游、文化娱乐、科技服务等第三产业和新兴产业。
第十条 加快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步伐。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非公有制企业和经营者购买、兼并、租赁、承包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限期从简办理非公有制经济项目的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