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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是指对社会保障基金承担征收、支付、保值增值、管理等义务的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财政财务收支计划、资产负债表、收支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决算报告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九条 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管理、经办社会保障基金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负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义务的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障费用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审计人员出示审计征和审计通知书;
  (二)对审计事项和审计内容提出质疑和申辩;
  (三)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提出行政复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听取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情况介绍;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社会保障基金有关资料的,有权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基金财务管理规定的有关帐册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被审计单位、有关机关提出审计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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