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核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抵押合同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变更或者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或经登记的预售合同;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需要评估房地产价值的证明资料;
(七)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二十条 持已经登记的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地产预售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二十一条 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竣工后抵押关系尚未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登记部门自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准抵押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者抵押登记证明书。
自受理抵押变更登记、涂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涂销抵押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抵押当事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部门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虚假文件资料等非法手段获得核准抵押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