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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以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
  以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解困房、安居房等房屋抵押登记的,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二条 以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承包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价评估结果,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核准后,方可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提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抵押人以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书面告知首次抵押和再次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被拆迁的,抵押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拆迁补偿价款清偿债务,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抵押当事人也可以重新设定抵押物和抵押权,或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的房地产座落、名称、用途、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情况以及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
  (四)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的房地产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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