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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

  (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以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其占用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除外;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四)无建筑物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六)依法列入文物保护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
  (七)被依法查封、监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登记的。
  第九条 抵押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规定: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级调整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以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抵押的,应当经集体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
  (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八)以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九)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其预售合同应当经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
  第十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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