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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必须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合格的,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岗位鉴定和核发证书。未经鉴定合格的,不得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用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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