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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修正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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