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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按规划投资兴办市场。
  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1年内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申办私设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一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并在2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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