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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确需建立公墓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火葬区内禁止建立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立和管理,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经办。
  公益性公墓不得占用耕地、林地,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经办,不得对外出售墓穴。
  禁止建立和恢复宗教墓地。
  第二十四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占用耕地、林土、荒山瘠地等其它土地及个人承包的其它土地开墓穴做墓地出租、出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墓区建设应布局合理、道路畅通、美化绿化、环境卫生、节约用地。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接到遗体收运的通知后,应及时收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运的,最迟不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制定规范化的殡葬服务制度。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公墓的单位应制定规范性的公墓管理制度。
  公墓的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十条 死者亲属因特殊困难,向殡葬服务单位申请并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减少部分殡仪服务项目的收费。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项目收费和公墓设施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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