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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地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地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单位或上一级地矿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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