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十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删去,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矿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