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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删去,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矿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资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经所在地地矿部门审核。”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地矿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二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并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二十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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