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地矿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矿产资源法第
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自觉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十五、第十七条删去。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划定的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地矿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