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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地矿部门实施本条例。”
  七、删去原第六条。
  八、第七条修改为: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地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地矿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各进行生产性采矿。”
  九、第八条内容删去,并改为:
  “第八条 探矿权人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十、第九条修改为: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十一、第十条删去。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十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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