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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修改为: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前面加“自治州内”。第二款“自治州”后面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
  四、第四条第二款“在本州”修改为“在自治州”;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增加第五款:“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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