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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5日)修改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6日审议通过的《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向实现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益,承担风险。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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