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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环境卫生坚持专业管理、区域负责的原则,镇容环境卫生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交纳环境卫生管理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要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要限期纠正、造成损失的要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补交环境卫生管理费以外,并处以所欠费的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府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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