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日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城镇管理,改善城镇面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在自治县所辖行政建制镇规划区内对城镇规划、城镇建设、镇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城镇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五条 长白镇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注意保护城镇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民族民俗风格。
第七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设等各类工程建设,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在街路两侧和公共用地上进行建设,不得以任何理由压占道路红线。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或者确需提前拆除,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镇规划确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