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询问;选民和候选人可以在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