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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0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1日)修正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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