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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第二节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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